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江淮风纪:【理论探讨】村民小组长骗取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总浏览量: 来源:江淮风纪 发布日期:2022-09-13 16:39:05 关闭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A县B镇C村D村民小组组长,协助B镇政府从事清点、丈量、登记上报等征地工作。2018年上半年,B镇因修路需要征用C村D组部分集体土地,王某为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利用职务之便,以D村民组村民邵某名义伪造了一份征地2.51亩的补偿协议书,同时以D组另一村民李某名义伪造了一份征地0.98亩的补偿协议书,B镇财政所将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分别打入邵某、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王某要求邵某、李某扣除D村民组以前所欠二人的工程款后将余款交给他。最终,王某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共计39458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任D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虽然其职务侵占数额尚未达到犯罪标准,但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任D村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并已涉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征地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征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违反廉洁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结合案件分析如下。

一、王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条件,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七类行政管理工作中就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是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具有协助人民政府完成特定公务活动的职责。村民小组组长作为该组织负责人,若协助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职责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无不同,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适用《解释》相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中,王某协助B镇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理应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准确理解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

本案中,王某作为D村村民组长,在征地工作中,通过伪造征地补偿协议从而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是利用了其协助政府登记上报征地补偿材料的职务便利。

三、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不影响认定为公共财物

众所周知,贪污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财产”范围的立法精神,公共财物的范围应当包括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财物,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本案中,从资金来源来看,D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系B镇财政所打入邵某、李某的个人账户的资金,再由邵某、李某扣除自己应得工程款后把剩余部分交给王某,虽然是C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但王某获得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并未改变,此款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四、明晰贪污和职务侵占行为的界限

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批复》的本意应是村民小组组长在从事村级集体自治事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定性,而不是仅仅是根据被侵吞的是集体财产还是国有财产来判断是职务侵占还是贪污。从刑法意义上讲,无论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还是国有财产均可成为贪污的对象。本案中,王某利用其协助B镇政府从事征地中的职务便利,并非是利用其管理集体财物或事务的职务便利,且拆迁补偿款项并未进入C村或者D村民组的集体账户或委托代管账户进行管理,而是由B镇财政所直接打入邵某、李某个人账户,王某并无利用管理集体财物或事务的条件,也就不存在利用其管理集体财物或事务的职务便利之说。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贪污。

五、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公私财物违纪

贪污行为和侵占公私财物违纪的主要区别是,前者行为人占有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后者党员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本案中,王某显然是利用了其经管公私财物的职务便利,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占公私财物违纪。(杨宏伟)